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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广东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的公告

来源: 广东文化网      更新时间: 2009-08-06 收藏     

    为了加强对我省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广东省文化厅起草了《广东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为充分听取各方意见,保证其可行性和可操作性,现将《征求意见稿》进行网上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提出修改建议和意见。

  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电子邮箱:gdwht@163.com

  2、传真:020—87048311

  3、通信地址:广州市水荫四横路32广东省文化厅(510075)

  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09年8月9日。

 广东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传承和弘扬优秀传统文化,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管理和利用。

本条例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包括:

(一)传统的口头文学、表演艺术、美术;

(二)传统的礼仪、节庆、民俗活动;

(三)传统的武术、竞技、游艺等体育活动;

(四)传统的手工技艺、医药和历法等知识和实践活动;

(五)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与上述各项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同非物质文化遗产一样受本条例保护。

第三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应当注重真实性和整体性,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正确处理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关系,确保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安全。

基本建设、旅游开发应当遵守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方针,不得对非物质文化遗产造成损害。

第六条  各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的领导下负责协调、研究和审议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工作中的重要事项。

文化站、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在文化行政部门指导下开展相应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并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财政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经费应当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而增加。

各级人民政府应该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用于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事业可以接受社会捐赠和吸纳社会资金投入。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制定。

第八条  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和教育、科技、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以及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意识。

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依法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义务,并享有劝止、检举和控告损害非物质文化遗产行为的权利。

第十条  鼓励和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地区和国际交流合作。

第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团体、研究机构、大专院校、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化行政部门对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队伍建设,培养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研究、传承等各类专门人才,支持传承人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传播活动。

 第二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工作需要,组织文化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状况进行普查、调查,根据普查、调查结果建立并更新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和相关数据库。

第十四条  县级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濒危项目名录,及时列入通过普查、调查或者其它途径发现濒危的具有重要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并将该名录逐级上报。

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抢救方案,采取科学有效的措施,及时进行抢救性保护。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实施抢救性保护,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采用文字、录音、录像等方式进行全面、系统、真实、完整地记录、整理;

(二)对实物、资料、场所进行征集、收藏、保存和修缮;

(三)可以依法实施的其他抢救措施。

文化行政部门采取前款第(二)项措施时,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原则,并标明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征集、收藏的实物、资料,应当交由文化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妥善保管。

第十五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实行分级保护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对本行政区域内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外来非物质文化遗产应该准许其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并予以同等保护。

第十六条  拟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的名录,由本级文化行政部门组织专家评审,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上一级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市级以上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应该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从下一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中确定。上级人民政府也可以根据需要,确定将尚未列入下一级代表作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列入本级代表作名录。

拟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的名录,应当向社会公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提出异议,异议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文化行政部门提出。文化行政部门接到书面异议后应当在30日内予以答复。

各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的申报和评定办法,由各级文化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  与非物质文化遗产有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申请将该非物质文化遗产列入代表作名录。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联合或者分别申请将同一非物质文化遗产列入代表作名录。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将非物质文化遗产列入代表作名录,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申请人与该申请项目相关联的资料;

(三)该申请项目的情况介绍,包括其历史、现状及保护,有关实物和场所;

(四)该申请项目的传承情况,包括传承谱系、传承人数量及其分布、技艺水平、传承活动的开展等;

(五)该申请项目的保护计划;

(六)与前述各项有关的视听资料;

(七)其他相关材料。

接受申请的文化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进行审核。未列入代表作名录的,应当自名录公布之日起30日内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列入各级代表作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制定保护计划和具体保护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直接关联的建筑物、场所、遗迹及其附属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划出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专门档案,并在城乡规划和建设中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

前款标志说明应当包括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的名称、级别、保护范围、简介、公布机关、公布日期、立标机关、立标日期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密切相关的天然原材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限量开采、提高利用率等措施予以保护。严禁乱采、滥挖或者盗猎、盗卖。

第二十二条  列入代表作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属于国家秘密的,应当依照国家保密法律法规规定确定密级,并采取有效保护措施;属于商业秘密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纳入保密范围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授、使用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传承习俗规定的方式、途径进行。

第二十三条  境外组织和个人到本省行政区域内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与研究,应当与境内有关学术机构合作进行。境内合作机构应当将合作计划和实施方案报省文化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实物、资料出境,应当经文物出境审核机构审核。

 第三章   传承

 第二十五条  列入各级代表作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确定该项目的保护单位。保护单位的推荐名单由本级文化行政部门组织专家审议后,报上级文化行政部门认定。

第二十六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该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或者该项目相对完整的资料;

(二)有实施该项目保护计划的能力;

(三)有开展传承、展示活动的场所和条件。

第二十七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全面收集该项目的实物、资料,并登记、整理、建档;

(二)为该项目传承及相关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三)有效保护该项目相关的文化场所;

(四)积极开展该项目的展示活动;

(五)积极向负责该项目具体保护工作的文化行政部门报告项目保护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二十八条  对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的项目,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可以认定各项目的本级代表性传承人。

第二十九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熟练掌握其传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二)在一定区域或领域内被公认为具有代表性和影响力;
  (三)积极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公民可以申请或者被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单位推荐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

仅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收集、整理和研究的人员不得认定为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

第三十条  公民申请或者被推荐为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的,申请人或者推荐人应当向县级文化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或者被推荐人的基本情况;

(二)该项目的传承谱系以及申请人或者被推荐人的学习与传承经历;

(三)申请人或者被推荐人的技艺特点、成就及相关的证明材料;

(四)申请人或者被推荐人的持有该项目的相关实物、资料的情况;

(五)其他有助于说明申请人代表性的材料。

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单位推荐该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的,应当征得被推荐人的书面同意。

第三十一条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接到申请材料或者推荐材料后,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并结合该项目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分布情况,提出推荐名单和审核意见。

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将推荐名单向社会公示15天。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推荐名单有异议的,可以向公示机关提出。异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文化行政部门收到书面异议后,应当予以调查。经过调查,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应当书面告知异议人并说明理由。异议成立的,应当将被异议人从推荐名单中移除并向被异议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  文化行政部门根据公示结果,审定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名单,并予以公布。

第三十三条  代表性传承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开展传艺、展示技艺、讲学以及艺术创作、学术研究等活动;

(二)依法有偿向他人提供有关原始资料、实物、场所等;

(三)取得有关活动相应的报酬;

(四)开展传承活动有困难的,可以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支持;

(五)其他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权利。

第三十四条  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存、保护所掌握的知识、技艺及有关原始资料、实物、场所;

(二)按照师承形式或者其他方式培养新的传承人;

(三)积极参与或者开展展示、传播、研讨、交流等活动;

(四)配合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普查工作;

(五)其他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义务。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对开展传习活动确有困难的代表性传承人采取下列措施予以支持:

(一)支持传承人的授徒传艺或教育培训活动;

(二)提供必要的传习活动场所;

(三)支持有关技艺资料的整理、出版;

(四)提供展示、宣传及其他有利于项目传承的帮助;

(五)其他有利于传承的支持和帮助措施。

第三十六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丧失传承能力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履行传承义务的,文化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另行认定。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传承义务的,经文化行政部门核实后,应当取消其代表性传承人资格,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认定。

 第四章  利用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通过各种形式宣传、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促进其传承和融入社会生活。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扶持有关单位和个人在有效保护的前提下,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弘扬优秀传统文化,开发具有民族民间和地方文化特色的传统文化产品,拓展民间民俗文化旅游服务。

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应当尊重其原真形式和文化内涵,保持原有的文化生态资源和文化风貌,不得歪曲、滥用、贬损。

在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考察、采访和其他相关活动中,不得非法占有、损害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资料、实物,不得侵犯非物质文化遗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专题的公共文化设施,或者在其他公共文化设施内设立专门展室,用以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展示、收藏和研究。

文化馆、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等公共文化设施应当有计划地展示和传播本地有代表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免费开放。

第四十条  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相关的建筑物、场所等,在不改变其原始风貌、文化内涵的前提下,可以向公众开放。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优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展示、展演等活动。

第四十二条  学校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教育内容纳入有关课程教学或者课外教育活动。开设相关专业的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应当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研究、教育活动。

第四十三条  省文化行政部门适时在全省范围内认定非物质文化遗产合理利用的基地,具体办法由省文化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四条  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时,涉及知识产权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章  文化生态保护区

 第四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特定区域,可以划定为省文化生态保护区,实施整体性保护:

(一)自然环境、社会结构、生产生活等文化生态保存比较完整,有特殊的保护价值;

(二)非物质文化遗产积淀深厚,特色鲜明,内容丰富,有广泛群众基础;

(三)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各项工作完善、规范。

划定文化生态保护区,应当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尽可能缩小保护区范围。

第四十六条  申请划定为省文化生态保护区,应当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在申请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专家进行评估,并听取所在区域的公众意见。

省文化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专家对申请划定的文化生态保护区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文化生态保护区纳入城乡建设规划,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擅自变更生态保护区的范围。

第四十八条  因城乡建设需要在文化生态保护区内进行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评估建设工程对文化生态的影响并制定具体保护计划。建设行政部门在批准建设工程时应当征得文化行政部门同意。

在文化生态保护区内进行重大建设工程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文化行政部门应当提请省人民政府撤销文化生态保护区:

(一)文化生态的完整性遭到严重破坏,失去保护价值;

(二)区内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和传承人流失严重;

(三)文化生态保护区长期管理不善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其他应当撤销的情形。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由上级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导致灭失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关机构未妥善保管征集、收藏的实物、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遗失或者严重损坏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省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的实物、资料。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由省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申请人或者推荐单位申报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事项,提交虚假材料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由省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在文化生态保护区内进行重大建设工程的,由省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00元以上500000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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